廈門市口徑匯總 【廈門稅務】契約型私募私股權投資基金個人所得稅如何繳納 留言時間:2020-12-21 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人均為個人。該基金對外投資取得投資收益或者將對外投資的股權轉讓后取得收益,個人所得稅是否由個人合伙人自行申報繳納?基金管理人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么? 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尊敬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費人)您好!您提交的網上留言咨詢已收悉,現答復如下: 合伙制基金的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由合伙人在基金注冊地辦理自行申報,基金管理人可以受托為合伙人辦理申報手續,合伙人取得的由基金管理人支付的股息利息紅利所得,稅款應由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繳。 【廈門稅務】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個稅 留言時間:2020-07-16 如果自然人投資者從我司(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登記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產品中獲得分紅(非保本非貸款利息性質)及贖回時有收益,那么投資者獲得的分紅及收益是否需要交納個稅?是否由我司代扣代繳其個稅? 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尊敬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費人)您好!您提交的網上留言咨詢已收悉,現答復如下: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第三條第3點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請根據上述文件規定執行。 【廈門稅務】私募股權投資合伙企業個稅核定問題(非創投) 留言時間:2019-12-26 我司為私募股權投資的合伙企業(非創投形),由于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但需要核定個稅稅種,聽說合伙企業可以選擇20%或5%-35%這2種稅種,我司能否選擇20%稅種核定個稅? 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尊敬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費人)您好!您提交的網上留言咨詢已收悉,現答復如下:“如合伙企業不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的有關規定,則不適用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證監會《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的政策規定。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附件1第四條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通知》所附規定的第五條精神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第二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重金屬、資源開采權及其他投資品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請根據文件規定執行。 【廈門稅務】私募股權合伙企業個稅核定問題 留言時間:2019-12-20 我司為私募股權的合伙企業,由于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但需要核定個稅稅種,參照財稅(2019)8號文,合伙企業可以通過備案選擇20%或5%-35%這2種適用稅率稅種,1.若我司為非創投合伙企業,是否能參照該文選擇備案對應稅率的征收方式,若可以需如何備案?;2.若我司為創投合伙企業,由于事先不清楚該規定已于稅務核定個稅-生產經營所得稅適用5%-35%稅率稅種,可否修改核定為20%稅率稅種?若可以需如何修改? 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尊敬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費人)您好!您提交的網上留言咨詢已收悉,現答復如下: 1、如合伙企業是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的有關規定,并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范運作的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基金),則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證監會《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的規定,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也可選擇單一核算方式。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證監會《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第六條規定:“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應當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完成備案的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核算方式備案;未按規定備案的,視同選擇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經完成備案的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應當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核算方式備案。創投企業選擇一種核算方式滿3年需要調整的,應當在滿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方式備案辦理材料:《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方式備案表》2份 具體辦理流程請查看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網站“首頁 > 納稅服務 > 辦稅指南 > 信息報告 > 1.5.9 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方式報告”。 2、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證監會《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第六條規定:“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應當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完成備案的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核算方式備案;未按規定備案的,視同選擇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經完成備案的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應當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核算方式備案。創投企業選擇一種核算方式滿3年需要調整的,應當在滿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因此,未按規定備案的,視同選擇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 【廈門稅務】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增值稅 留言時間:2020-07-08 公司是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小規模納稅人,主要收入來源是通過成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來收取管理費收入。假設公司目前有3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且在二季度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增值收益合計超過30萬元,公司在二季度收取管理費收入少于30萬元。有關公司增值稅有以下問題需要咨詢: 1、公司目前的3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增值收益能否以各自產品的維度進行申報增值稅?如果能夠以各自產品的維度進行申報增值稅,如何進行申報? 2、公司在二季度收取管理費收入少于30萬元能否享受“按季銷售額不超過30萬元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可以免征增值稅”的優惠? 3、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500萬元及以下,公司繳納運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中產生的增值收益是否納入“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500萬元”范圍內? 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尊敬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費人)您好!您提交的網上留言咨詢已收悉,現答復如下: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 一、資管產品管理人(以下稱管理人)運營資管產品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下稱資管產品運營業務),暫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繳納增值稅。 資管產品管理人,包括銀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養老保險公司。 資管產品,包括銀行理財產品、資金信托(包括集合資金信托、單一資金信托)、財產權信托、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私募投資基金、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股債結合型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養老保障管理產品。 財政部和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資管產品管理人及資管產品。 因此,上述問題答復如下: 1、3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增值收益應合并申報增值稅。 2、問題所述二季度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增值收益合計超過30萬元,季度合計銷售額已超過30萬元,因此,不能享受小規模納稅人免稅政策。 3、公司繳納運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中產生的增值收益應納入“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500萬元”范圍。 【廈門稅務】資管產品管理人和投資人的增值稅 留言時間:2020-06-19 您好,我公司投資于一項資管計劃,合同約定保本固定收益,該資管計劃投資于保本型產品?,F資管計劃取得收益,并分配給我公司,請問管理人和投資人是否都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 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尊敬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費人)您好!您提交的網上留言咨詢已收悉,現答復如下: 根據《關于明確金融 房地產開發 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規定:“四、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 【廈門稅務】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超額收益 留言時間:2019-11-01 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作為基金的GP(持股比例為1%),除了收每年2%的管理費外,還會分享一份超過其持股比例的收益,即獲得基金凈資本利得的20%的收益,這部分收益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作為其GP的投資收益。請問,這部分20%的收益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上述情況,GP取得管理費用以外的收入,是否應做為管理費用的一部分繳納增值稅,需根據合同文件的具體條款進行判定,建議您直接攜帶資料,聯系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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