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公司法》規定 1.賠償公司損失 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號)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2.連帶責任損失 (1)未在規定期限內轉讓或者注銷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權,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公司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的,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注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號)第五十二條第一、二款 (2)承擔設立出資不足連帶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號)第五十條 (3)承擔轉讓股權出資不足連帶責任 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號)第八十八條 二、實務案例 【案例01】M公司于2024年7月成立,由A公司持股100%,認繳出資額300萬元,約定2024年8月31日前出資到位。2024年8月,M公司從B公司采購設備,計劃A公司認繳出資額到位后支付貨款。由于A公司未履行實繳義務,導致M公司支付B公司違約金75萬元。 解析:由于A公司未履行實繳出資義務,導致M公司需違約金損失75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號)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A公司未履行實繳出資給M公司造成的損失,由A公司賠償。M公司取得A公司賠償后,扣減其支付的違約金損失75萬元,M公司損失得以彌補。 可是,M公司賠償A公司的違約金75萬元損失能否作為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為該損失是因為A公司實繳出資不到位依法應由其承擔的損失,且該損失與其生產經營相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企業所得稅配套政策規定,可以稅前扣除。 【案例02】M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成立,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中A公司占股70%,B公司占股30%,公司章程約定各公司在2024年10月31日前實繳出資。時至2029年8月1日,M公司僅收到B公司2024年7月20日實繳資本300萬元。 解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號)第四十七條規定,A公司應于M公司之日5年內繳足出資額,即應于2029年7月9日前繳足出資額700萬元。 由于A公司自身資金短缺,一直無法繳足M公司認繳出資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號)規定,B公司應承擔A公司未足額實繳出資額的連帶責任,B公司應承擔A公司未繳出資額700萬元。 B公司應承擔的A公司未繳出資額700萬元,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因此,該項資產損失不得稅前扣除。 【案例03】M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成立,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中A公司占股70%,B公司占股30%并實繳出資額300萬元,公司章程約定各公司在2024年10月31日前實繳出資。2024年8月20日,A公司以1元的價格將其持有M公司70%股權轉讓給C公司,約定C公司在2024年12月31日前實繳認繳出資額700萬元。 2025年5月28日,C公司因資金緊張一直未能繳足認繳出資額700萬元。因M公司拖欠W公司貨款800萬元,W公司起訴M公司并同時將C公司、A公司列為被告,并要求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解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版)》(主席令第十五號)第八十八條規定,A公司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后,受讓方C公司未按期繳納的出資額700萬元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簡而言之,A公司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M公司70%股權后,C公司未按期繳納的出資額,A公司應依法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A公司依法承擔補充連帶責任的C公司未按期繳納的出資額,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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