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注冊資本認繳期限縮短,許多公司將面臨著逐步計劃合法減資的必要性,本文從新法重點條款入手,結合司法實踐判例對減資流程的要點進行分析梳理,為讀者提供了切實可行的建議。 作者|王廣巍 馮天玥 2023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稱“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增設了有限公司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并進一步規范了公司減資的流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此表示,對新法施行前登記設立的存量公司,將設定較為充裕的過渡期,分類分步、穩妥有序調整存量公司出資期限??梢灶A見,在認繳期限縮短的趨勢下,公司將按照自身經營情況對公司注冊資本作出合理調控。尤其是對于注冊資本數額較大且認繳期限規定較長的存量公司,多數將面臨著逐步計劃合法減資的必要性。在新《公司法》的視角下,我們梳理公司減資全流程的實務要點具體如下: 本文將就上述要點逐一進行詳細分析,并對近年典型案例中體現的裁判觀點進行梳理,為讀者提出穩妥可行的對策建議。 一、減資概述 (一)減資分類 1. 實質減資與形式減資 按照公司資產是否因減資發生變動,即公司是否向股東返還出資,公司減資可分為實質減資與形式減資。 1)實質減資 實質減資,指公司向股東返還出資的減資,在資產負債表上一般體現為公司的資產和所有者權益同時減少,或公司的負債增加的同時所有者權益減少。實質減資將引起公司的財產流向股東,因此實質減資將影響公司的對外償債能力,可能使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是相關法律法規重點規制的對象。 2)形式減資 形式減資,則指公司為彌補虧損僅降低注冊資本,并不向股東返還出資,在資產負債表上往往反映為公司的實收資本或股本減少,而未分配利潤增加。形式減資由于不涉及公司財產的流出,一般情況下不會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對債權人造成不利影響的可能性較小。 新法出臺前,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對實質減資和形式減資進行明確區分,新《公司法》第225條首次增加了對形式減資的專門規定,具體如下: 首先,就形式減資的條件。新《公司法》規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需滿足三個條件,第一,公司面臨虧損,且公司已使用公積金彌補虧損但仍無法補虧;第二,公司減少的注冊資本不得向股東分配,減資后在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累計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百分之五十前也不得向股東分配利潤;第三,公司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 其次,就形式減資的流程。如前所述,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不同,一般情況下并不涉及降低公司債務清償能力,因此新《公司法》第225條特別規定形式減資無需通知債權人,僅需在決議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即可,大大簡化了形式減資的流程。 需注意的是,對公司免除股東認繳的出資義務這一類減資,在先前司法實踐中一直定位相對模糊,有觀點認為由于該類減資并不涉及公司向股東返還出資,因此不同于實質減資,應當屬于形式減資。但新《公司法》第225條明確規定,公司形式減資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股款的義務,因此,這一類減資已被明確排除在了形式減資的范圍之外,無論從流程還是法律后果上均應與形式減資作出明確區分,適用實質減資的規定。 2. 等比減資與定向減資 按照減資前后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否發生變化,公司減資又可分為等比減資及定向減資。 1)等比減資 等比減資,指公司減資后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保持不變的減資,即全體股東按照相同的比例以相同的價格減資。該類減資僅改變股東的出資金額,不影響股權比例,不會造成公司內部股東利益失衡。新《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公司減資原則上應采取等比減資的方式,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及章程另有約定。 2)定向減資 定向減資又稱不等比減資,減資后股東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一般指只針對于個別或少數股東的減資,可能出現某些股東退出公司的情形。較常見的適用場景包括:企業融資退出、股權激勵、業績補償等。該類減資將使得公司內部持股比例發生變化,可能造成中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在《公司法》修訂三審稿中,定向減資曾被完全禁止,但在最終出臺的新《公司法》第224條中,定向減資被作為特殊情形予以準許,僅在法律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約定這三種情形下可以適用。此處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主要包括新《公司法》第52條規定的未按時繳納出資股東失權減資,以及第162條規定的法定回購情形。 (二)減資流程 根據新《公司法》第67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減資流程包括如下環節: 1. 董事會制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公司減資時,董事會需首先制定完整的減資方案。減資方案應明確原注冊資本數額、減資的注冊資本數額、所采用的減資方式、減資對象、減資后股權結構、債權人利益安排等內容。 2. 股東會作出減資決議。 董事會制定減資方案后,股東會應當就減資事宜依法作出決議。如果公司章程對于減資的表決權有特別約定,還需滿足公司章程的約定。 3. 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資產負債表應當如實反映公司現有資產和負債的數額、比例等情況,財產清單應當體現公司現有無形資產和有形資產的價值、數量和質量等情況。 4. 通知債權人同時在報紙或企業信用系統進行公告。 一般情況下,公司減資應及時通知債權人并進行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若公司未能按照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在辦理后續工商變更登記時,則可能無法提供必要的債務清償情況說明,導致難以辦理減資手續。特殊情況下,公司使用公積金仍不能彌補虧損的,根據新《公司法》第225條,公司減資補虧無需通知債權人,但仍需作出公告。 5. 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前述環節經過后,公司應盡快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需向登記機關提交的材料一般包括公司登記申請書、減資決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公司債務清償情況或債務擔保說明、減資公告材料等。 二、減資重點梳理 (一)減資決議的表決比例 1. 要點分析 就減資決議的表決比例,新《公司法》第66條維持了原《公司法》的規定,即減資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可成立。 但是,對于定向減資,由于該類減資將影響股東持股比例,對定向減資的決議是否應當突破三分之二多數決,而要求全體股東一致決,長期以來有不同觀點。新《公司法》第224條對此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需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才可定向減資,這與近年來司法實踐中要求全體股東一致決的主流觀點不謀而合。尤其對于已處于虧損狀態下的有限責任公司,多數法院認為若少數股東通過定向減資得以安全退出,剩下的股東股權比例上升將會增加其承擔的風險,故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方可減資。例如(2018)滬01民終11780號案中,連年虧損下的S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定向減資,股東華某對減資提出異議,認為該減資決議未經自己同意應屬不成立。上海一中院支持了股東華某的觀點,認為不同比減資會直接突破公司設立時的股權分配情況,如只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實際上是以多數決形式改變了公司設立時經發起人一致決所形成的股權架構,故不同比減資應當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2019)蘇民申1370號案中,江蘇高院也明確指出,若不同比減資的決議僅多數決即可通過,將損害小股東的合法權利,增加小股東在公司虧損時面臨的風險。 2. 對策建議 我們建議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減資決議時,需注意表決程序及表決比例均應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尤其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定向減資,需注意應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建議公司對決議過程做好關鍵證據留存,例如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會議紀要以及相關聊天記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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