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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發[1985]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全文廢止]

    來源:稅屋 作者:稅屋 人氣: 時間:1985-02-08
    摘要: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本條例。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全文廢止]

    國發[1985]19號       1985-02-08

    稅屋提示——
    1、依據主席令第五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本法規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全文廢止。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 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2011年1月8日起,本法規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條款修訂]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稅屋提示——本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第三條 [條款修訂]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稅屋提示——本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百分之七;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一。

    第五條 [條款修訂]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稅屋提示——本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1、國辦函[2004]23號 國務院辦公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
    第五條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維護建設稅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一律比照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2、國稅函[2004]420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發《國務院辦公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的通知 


    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于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具體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的稅款,應當專用于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 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并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國務院令[2005]第448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六條 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從上面的文件來看: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維護建設稅使用的是“比照”——一個字的差異。所以城市維護建設稅需要解釋一下。但是教育費附加不需要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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