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全文廢止] 國發[1985]19號 1985-02-08 稅屋提示——
1、依據主席令第五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本法規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全文廢止。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 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2011年1月8日起,本法規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第二條 [條款修訂]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稅屋提示——本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稅屋提示——本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相關閱讀——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沒有明確規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百分之七;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一。 第五條 [條款修訂]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稅屋提示——本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1、國辦函[2004]23號 國務院辦公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
第五條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維護建設稅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一律比照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2、國稅函[2004]420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發《國務院辦公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的通知 】
第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的稅款,應當專用于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 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并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國務院令[2005]第448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六條 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從上面的文件來看: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維護建設稅使用的是“比照”——一個字的差異。所以城市維護建設稅需要解釋一下。但是教育費附加不需要解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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