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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指引(試行)

    來源:稅屋 作者:稅屋 人氣: 時間:2023-06-28
    摘要: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執行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職業道德指引(試行)》相關規定,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保持專業勝任能力和應有的關注,并對執業過程中獲知的信息保密。

    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指引——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規范第3.5.5號(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稅務師事務所及其具有資質的涉稅專業服務人員(以下簡稱“涉稅服務人員”)開展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提高執業質量、防范執業風險,根據《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3號發布,2019年第43號修改)和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規范基本指引(試行)》《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承辦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采集涉稅專業服務基本信息和業務信息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9號,以下簡稱49號公告),向稅務機關報送《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人員)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涉稅鑒證業務,實行信任保護原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稅務師事務所及涉稅服務人員有權終止業務:

      (一)委托人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實、不完整資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違反執業原則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業務實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約定業務,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收取費用,并就已完成事項進行免責性聲明,由委托人承擔相應責任,稅務師事務所及涉稅服務人員不承擔該部分責任。

      第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執行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職業道德指引(試行)》相關規定,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保持專業勝任能力和應有的關注,并對執業過程中獲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應當遵循涉稅鑒證業務與代理服務不相容原則。根據《涉稅鑒證業務指引——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規范(試行)》第五條規定,承辦被鑒證單位的土地增值稅鑒證業務的涉稅服務人員,不得同時承辦被鑒證單位土地增值稅申報代理及其他存在影響鑒證獨立性原則的業務。

      第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提供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相關的規定,在業務承接、業務委派、業務計劃、業務實施、業務記錄、業務成果、業務檔案等鑒證服務各階段,充分考慮對執業風險的影響因素,使執業風險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業務定義與目標

      第八條 本指引所稱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是指稅務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托,委派具備資質的涉稅服務人員,依據稅法、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被鑒證人土地增值稅清算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核、判斷,并出具鑒證報告的活動。

      第九條 本指引使用下列涉稅鑒證業務術語: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稅務師事務所對土地增值稅清算涉稅事項進行鑒證的單位或個人;

      (二)鑒證人,是指接受委托,執行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且具有涉稅鑒證資質的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

      (三)被鑒證人,是指與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事項相關的土地增值稅納稅人。被鑒證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權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是指使用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結果的單位或個人;

      (五)鑒證事項,是指鑒證人評價和證明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表》所反映的具體土地增值稅清算事項;

      (六)鑒證材料,是指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過程中涉及的各類信息;

      (七)鑒證結果,是指鑒證人執行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項目的最終狀態,包括出具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或者終止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委托合同等其他情況。

      第十條 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流程,主要環節包括:鑒證準備、證據收集評價、鑒證事項評價、制作工作底稿、出具鑒證報告等。

      第三章 鑒證準備

      第十一條 鑒證人承接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和相關規定,應當對委托事項進行初步調查和了解,并從下列方面進行分析評估,決定是否接受業務委托:

      (一)委托事項是否屬于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

      (二)被鑒證人的誠信評價和風險級別;

      (三)是否具有承辦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的專業勝任能力;

      (四)承辦人員是否為被鑒證人提供了其他不相容涉稅服務;

      (五)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二條 鑒證人承接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時,應當與被鑒證人進行溝通,并對稅務專業術語、鑒證業務范圍等有關事項進行解釋,避免雙方對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項目的業務性質、責任劃分和風險承擔的理解產生分歧。

      第十三條 鑒證人承接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應當初步了解業務環境,以識別和控制鑒證風險。

      業務環境包括:約定事項,委托目的,報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鑒證人遵從稅法的意識,稅務稽查處理、納稅爭議救濟的情況,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對土地增值稅清算業務的影響,被鑒證人的基本情況、房地產資質情況、財務會計制度及其執行情況、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關聯企業、重大經濟交易事項、清算項目減免稅審批等情況。

      第十四條 鑒證人決定接受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委托的,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相關規定,與委托人或被鑒證人簽訂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委托協議,并按照49號公告要求報送《涉稅專業服務協議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五條 鑒證人可以要求被鑒證人出具書面聲明文件,承諾對其所提供的與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事項相關的會計資料、納稅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六條 鑒證人應當指派能夠勝任受托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的,且具有資質的涉稅服務人員作為項目負責人,具體實施涉稅鑒證業務。

      第十七條 鑒證人應當根據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事項的復雜程度、風險狀況和鑒證期限等情況,遵循《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相關的規定,制定總體業務計劃和具體業務計劃??傮w業務計劃應當落實工作目標,確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務時間,界定業務范圍,明確人員組織分工,明確必要的溝通環節和程序。

      具體業務計劃應當確定擬執行的鑒證方案、鑒證程序和具體方法等。

      第十八條 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計劃確定后,鑒證人可以視情況變化對業務計劃作相應的調整。

      第十九條 項目負責人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考慮尋求相關領域的專家協助工作。項目負責人應當合理評估并運用專家工作成果。

      第四章 證據收集與評價

      第一節 證據收集

      第二十條 鑒證人應當根據受托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事項的實際情況,對通過不同途徑或方法取得的鑒證材料,按照執業規范的要求,從證據資格和證明能力兩方面進行證據確認,取得與鑒證事項相關的、能夠支持清算鑒證報告的鑒證證據。

      鑒證證據的范圍包括:從開發項目立項、拆遷補償及安置、土地取得、開發建設、項目(預)銷售、竣工備案到土地增值稅清算完畢全過程的財務資料、稅務資料和業務資料等。

      第二十一條 鑒證人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獲取涉稅鑒證證據:

      (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鑒證材料;

      (二)被鑒證人協助提供的鑒證材料;

      (三)鑒證人采取審閱、查閱、檢查、監盤、詢問或函證、計算及其他方法取得的鑒證材料。

      第二十二條 鑒證人在調查被鑒證人的下列情況時,應當按照執業規范的要求取得有關鑒證材料:

      (一)基本情況;

      (二)財務會計制度情況;

      (三)內部控制制度自我評價情況。

      第二十三條 鑒證人在調查項目前期管理情況時,應當按照執業規范的要求,取得有關鑒證材料:

      (一)被鑒證人房地產開發項目清算說明的調查,包括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立項、用地、規劃設計、開發、施工、銷售、關聯方交易、融資、竣工驗收、工程結算、房屋交付、稅款繳納等;

      (二)鑒證人取得清算項目的土地面積、建筑面積和可售面積所獲取的各項鑒證材料發生沖突、不能相互印證時,應當追加鑒證程序,并按照外部證據比內部證據可靠的原則以及外部證據形成時間孰晚原則,確認適當的面積。

      第二十四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清算申報收入總額的確認,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 收入總額事實方面的信息和資料;

      收入總額事實方面,包括:商品房購銷合同統計表、銷售發票、銷售合同(含房管部門網上備案登記資料)、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房產銷售分戶明細表、捐贈、投資合同、企業管理當局批件或者決議、外部批文及其他有關信息和資料。

      (二) 收入總額會計方面的信息和資料;

      收入總額會計方面,包括: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會計分錄以及對財務報表予以調整但未在賬簿中反映的其他分錄、銀行進賬單等信息和資料。

      (三) 收入總額稅收方面的信息和資料。

      收入總額稅收方面,包括:銷售明細表、房地產銷售面積與項目可售面積的數據證據及三者關聯性分析的自制資料,銷售合同所載商品房面積與有關部門實際測量面積數據資料,發生補、退房款的收入調整情況資料;對銷售價格進行評估,并判斷有無價格明顯偏低情況形成的資料以及其他與收入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扣除項目金額的確認,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扣除項目事實方面的信息和資料;

      扣除項目事實方面,包括:成本合同統計表,土地合同、拆遷補償項目所需的拆遷合同和補償費簽收花名冊、工程建造合同、竣工結算報告,公共配套設施建成后產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或者建成后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于非營利性社會公共事業的相關證明資料,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結算通知單。

      (二)扣除項目會計方面的信息和資料;

      扣除項目會計方面,包括: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會計憑證以及對財務報表予以調整但未在賬簿中反映的其他會計等信息和資料、增值稅發票或財政票據、銀行結算憑證、繳稅付款憑證等信息和資料。

      (三)扣除項目稅收方面的信息和資料;

      分期開發項目或者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或者同一項目中建造不同類型房地產的,按照受益對象、分攤共同成本費用的合理分配方法說明。

      第二十六條 與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證據評價

      第二十七條 鑒證人應當根據鑒證事項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二十八條 鑒證人應當根據鑒證事項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被鑒證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九條 鑒證人應當根據鑒證事項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相關性: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證明關系;

      (二)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

      (三)影響證據關聯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鑒證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和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和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不予認可的證據復制件、復制品;

      (六)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七)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三十一條 鑒證人應當取得支持鑒證結果所需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鑒證人對鑒證事項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不能替代或減輕委托人或被鑒證人應當承擔的會計責任、納稅申報責任以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五章 鑒證事項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應當采取包括案頭審核、實地審核在內的審核方式來形成鑒證意見。

      案頭審核是指對被鑒證人報送的清算資料進行數據、邏輯審核,重點審核項目歸集的一致性、數據計算準確性等。

      實地審核是指在案頭審核的基礎上,通過對房地產開發項目實地查驗等方式,對被鑒證人申報情況的客觀性、真實性、合理性進行審核。

      第三十三條 對清算項目前期管理情況鑒證,根據需要和可能實施案頭審核、實地審核,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清算項目及其范圍;

      (二)清算單位的確認;

      (三)不同期間、不同項目收入、成本、費用歸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類型房地產的收入、支出劃分;

      (五)清算起始時間、清算截止時間;

      (六)分期開發項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稅項目與免稅項目的劃分。

      第三十四條 被鑒證人能夠準確核算清算項目收入或收入能夠查實,但其成本費用支出不能準確核算的,鑒證人應當按照本章第二節規定審核收入。

      被鑒證人能夠準確核算成本費用支出或成本費用支出能夠查實,但其收入不能準確核算的,鑒證人應當先按照本章第三節規定審核扣除項目金額。

      第三十五條 對關聯方交易行為的審核。在審核收入和扣除項目時,應重點關注關聯企業交易是否按照公允價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并應當關注企業大額往來款發生額及余額,判斷有關經濟事項的真實性及其對收入和扣除項目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 鑒證人在鑒證過程中,發現被鑒證人有稅法規定應核定征收的情形,且稅務機關決定核定征收的,除符合本指引第三十六條規定外,可以終止鑒證。

      第三十七條 被鑒證人雖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鑒證人仍然可以接受委托執行鑒證業務,但需與委托人簽訂業務約定書:

      (一)司法機關、上級稅務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

      (二)依法組成的清算組織;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二節 收入項目鑒證

      第三十八條 收入項目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有關收入的內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貫遵守;

      (二)獲取或編制房地產轉讓收入明細表,并與銷售明細表(銷售臺賬)、會計資料、稅務資料核對;

      (三)了解清算項目有關的銷售合同執行、商品房銷售發票開具、有關部門實際測繪等情況;

      (四)審核銷售明細表、房地產銷售面積與項目可售面積的數據關聯性,以核實應計入銷售額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確認原則、方法,注意會計規定與稅法規定以及不同稅種在收入確認上的差異;

      (六)正確劃分預售收入與現銷售收入,防止影響清算數據的準確性;

      (七)必要時,利用專家的工作對銷售價格進行評估,判斷有無價格明顯偏低情況;

      (八)審核清算項目的收入總額,可通過實地查驗,確認有無少計、漏計收入事項;

      (九)銷售合同所載商品房面積與有關部門實際測量面積不一致,在清算前已發生補、退房款的,是否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九條 收入項目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被鑒證人清算收入確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

      (二)被鑒證人按照清算項目設立的“預售收入備查簿”記載的項目合同簽訂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預售款確認收入日期、收入金額等相關內容是否準確;

      (三)銷售退回、銷售折扣與折讓業務是否真實發生、內容完整、手續合法,金額計算與會計處理是否正確。重點關注關聯方銷售折扣與折讓是否合理;

      (四)被鑒證人對于以土地使用權投資開發的項目,是否按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五)按揭款收入是否申報納稅,有無掛在往來賬不作銷售收入申報納稅的情形;

      (六)被鑒證人以房地產換取土地使用權,在房地產移交使用時是否視同銷售不動產申報繳納稅款;

      (七)被鑒證人采用“還本”方式銷售商品房和以房產補償給拆遷戶時,是否按規定申報納稅;

      (八)被鑒證人經有關部門實際測量的銷售面積與合同約定的銷售面積不符,除了在銷(預)售合同約定的誤差范圍內不做退補款以外,其他發生退補款情形而導致收入變化的,是否按照稅法規定處理;被鑒證人應退款而不退款、抵頂物業管理費的,稅務處理是否符合稅法規定。

      第四十條 鑒證人應當按照稅法及有關規定審核被鑒證人是否準確劃分征稅收入與符合免稅規定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收入,確認土地增值稅的應稅收入。

      第四十一條 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核定征收的情形,但按本指引第三十六條規定接受委托執行鑒證業務的,鑒證人應當獲取具有法定資質的專業評估機構確認的同類房地產評估價格,以確認轉讓房地產的收入。

      第四十二條 鑒證非直接銷售房地產的收入,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開發產品用于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非直接銷售業務的發生情況;

      (二)非直接銷售收入的確定方法和順序。

      第四十三條 對被鑒證人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售房時代收的各項費用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審核其代收費用是否計入房價并向購買方一并收取;

      (二)當代收費用計入房價時,審核有無將代收費用計入加計扣除以及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基數的情形。

      第三節 扣除項目鑒證

      第四十四條 扣除項目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與扣除項目核算相關的內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貫遵守;

      (二)獲取或編制扣除項目明細表,并與會計資料核對;

      (三)取得相關合同和項目概(預)算資料,并審核其執行情況和成本、費用支出情況;

      (四)實地查看、詢問調查和核實,剔除不屬于清算項目所發生的開發成本和費用;

      (五)必要時,利用專家工作對扣除項目進行審核。

      第四十五條 扣除項目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計算扣除項目金額時,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項目金額中所歸集的各項成本和費用,必須實際發生;

      (三)扣除項目金額應當準確地在各扣除項目中分別歸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項目金額中所歸集的各項成本和費用,必須是在清算項目開發中直接發生的或應當分攤的;

      (五)納稅人分期開發項目或者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或者同一項目中建造不同類型房地產的,應按照受益對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攤共同的成本費用;

      (六)對同一類事項,應當采取相同的會計政策或處理方法。會計核算與稅務處理規定不一致的,以稅務處理規定為準;

      (七)本次清算扣除項目是否與本次清算收入配比。

      第四十六條 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金額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審核土地出讓(轉讓)合同、支付款項的票據、契稅完稅憑證、土地使用權證、開發項目立項批復、規劃申請、報告及圖紙、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資料確定可以扣除的范圍和金額。特別是同一宗土地有多個開發項目的,應注意土地成本是否存在重復扣除以及分攤方法與金額計算是否正確;

      (二)是否含有關聯方費用;

      (三)是否存在將房地產開發費用記入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金額的情形;

      (四)是否與市場價格存在明顯異常;

      (五)土地閑置費等不得扣除項目是否已經剔除;

      (六)是否獲取合法憑證。

      第四十七條 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實際支出金額與概(預)算是否存在明顯差異;

      (二)拆遷補償費是否實際發生;

      (三)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擔已征用和拆遷好的土地等相關扣除項目是否符合稅法規定;

      (四)是否獲取合法有效憑證。

      第四十八條 前期工程費、基礎設施費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實際支出額與概預算是否存在明顯異常,是否存在虛列情形;

      (二)是否將房地產開發費用記入前期工程費、基礎設施費;

      (三)多個(或分期)項目共同發生的前期工程費、基礎設施費,是否按項目合理分攤;

      (四)是否獲取合法有效憑證。

      第四十九條 建筑安裝工程費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是否與決算報告、審計報告、工程結算報告、工程施工合同記載的內容相符;

      (二)自購建材費用是否重復扣除;

      (三)參照當地當期同類開發項目單位平均建安成本或當地建設部門公布的單位定額成本,驗證建筑安裝工程費支出是否存在異常;

      (四)自行施工建設的項目,有無虛列、多列施工人工費、材料費、機械使用費等情況;

      (五)是否取得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監制的建筑安裝發票等合法有效憑證。

      第五十條 公共配套設施費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公共配套設施的界定是否準確、產權是否明確、是否真實發生、有無預提情況;

      (二)是否將房地產開發費用記入公共配套設施費;

      (三)多個(或分期)項目共同發生的公共配套設施費,是否按項目合理分攤;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業的費用;

      (五)是否獲取合法有效憑證 。

      第五十一條 開發間接費用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是否將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總部)為組織和管理生產經營活動而發生的管理費用記入開發間接費用;

      (二)開發間接費用是否真實發生,取得的憑證是否合法有效;

      (三)多個開發項目是否分項目核算或分攤,是否將其他項目的開發間接費用記入了清算項目;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業的費用;

      (五)是否將房地產開發項目銷售費用、財務費用記入開發間接費用;

      (六)有無預提開發間接費用的情況。

      第五十二條 利息支出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是否將利息支出從開發成本中調整至開發費用;

      (二)分期開發項目或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一般性貸款利息支出,是否按項目合理分攤;

      (三)利用閑置專項借款對外投資取得的收益是否沖減利息支出;

      (四)借款合同相應條款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是否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

      (六)超過貸款期限和挪用貸款的罰息是否扣除;

      (七)是否剔除借款手續費、咨詢費、顧問費等利息支出以外的費用;

      (八)對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利息計算扣除是否符合稅法規定;

      (九)是否取得金融機構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等合法有效憑證。

      第五十三條 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扣除范圍和金額計算是否符合稅法有關規定,是否與收入相關,復核稅金及附加與收入是否配比,企業是否繳納;營改增后,增值稅是否違規扣除;

      (二)不屬于清算范圍、不屬于轉讓環節發生的稅金是否違規扣除;

      (三)與本次清算收入無關的,按照預售收入(不包括已經結轉銷售收入部分)計算并繳納的稅金及附加等,是否違規扣除;

      (四)印花稅的扣除是否符合稅法規定。

      第五十四條 加計扣除項目的鑒證,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進行開發即轉讓的,審核是否按稅收規定計算扣除項目金額,核實有無違反稅收規定加計扣除的情形;

      (二)對于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僅進行土地開發(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審核是否按稅收規定計算扣除項目金額,是否按開發土地成本計算加計扣除;

      (三)對于取得了房地產產權后,未進行開發即再行轉讓的,審核是否按稅收規定計算扣除項目金額,核實有無違反稅收規定加計扣除的情形;

      (四)代收費用是否計入房價并向購買方一并收取,有無將代收費用作為加計扣除的基數的情形;

      (五)計算加計扣除基數時是否剔除已計入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

      第五十五條 對被鑒證人成片受讓土地使用權后,分期分批開發、轉讓房地產的,應當鑒證其扣除項目金額是否按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分攤方法計算分攤扣除。

      第五十六條 被鑒證人將開發的部分房地產轉為企業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業用途時,有無將相應成本列作扣除的情況。

      第四節 應納稅額項目鑒證

      第五十七條 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項目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審核清算項目的收入總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計算是否正確;

      (二)審核清算項目的扣除金額及其增值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計算是否正確;

      1.如果企業有多個開發項目,審核收入與扣除項目金額是否屬于同一項目;

      2.如果同一個項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審核其收入額與扣除項目金額是否分開核算;

      3.對于同一清算項目,一段時間免稅、一段時間征稅的,應當特別關注收入實現時間及其扣除項目配比。

      (三)審核增值額與扣除項目之比的計算是否正確,并確認土地增值稅的適用稅率;

      (四)審核清算項目的預繳稅額是否正確。對于多個項目同時建設、預售(銷售)的,要準確劃分清算項目的預繳稅額;

      (五)審核并確認清算項目當期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及應補(退)稅額。

      第六章 業務記錄

      第五十八條 鑒證人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程序指引(試行)》以及《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相關的規定,編制涉稅鑒證業務工作底稿,保證工作底稿記錄的完整性、真實性和邏輯性。

      第五十九條 如果鑒證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不是為了被鑒證人清算土地增值稅的用途,而是具有其他特定目的或服務于其他特定使用人的,鑒證人應當在涉稅鑒證業務報告中予以注明,對報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說明。

      第六十條 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應當在鑒證人完成內部審批復核程序及簽字手續,加蓋鑒證人公章后對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前,項目負責人應與委托人或者被鑒證人就擬出具報告有關內容進行溝通。

      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應由兩名或兩名以上實施該項業務的具有涉稅鑒證業務資質的涉稅服務人員簽章。

      第六十一條 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工作底稿,應按綜合類、鑒證實施類和鑒證結果類,分類別存檔。

      第七章 業務成果

      第六十二條 鑒證人完成約定鑒證事項后,由項目負責人按《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和《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的規定,編制并出具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報告,公允反映被鑒證人在鑒證期間的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第六十三條 鑒證人執行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應當針對鑒證事項出具鑒證報告。鑒證報告要件如下:

      (一)鑒證報告正文;

      (二)專項鑒證事項說明;

      (三)鑒證報告附件或附送的資料。

      第六十四條 鑒證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正文,應當包括下列要素:

      (一)標題,鑒證報告的標題應當統一規范為“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

      (二)編號,按照鑒證人業務成果編號規則統一編碼并在業務成果首頁注明,全部業務成果均應編號,以便留存備查或向稅務機關報送;

      (三)收件人,即鑒證人按照業務委托協議的要求致送涉稅鑒證業務報告的對象,一般指鑒證業務的委托人。涉稅鑒證業務報告應當載明收件人全稱;

      (四)引言,鑒證報告引言應當表明委托人與受托人的責任,對委托事項是否進行鑒證審核以及審核標準、審核原則等進行說明;

      (五)鑒證實施情況,鑒證人在業務實施過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項、具體步驟、計算過程等內容。

      (六)鑒證結論或鑒證意見,鑒證人提供涉稅服務的最終結果,有明確的意見、建議或結論;

      (七)編制基礎及使用限制段;明確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的使用用途;

      (八)簽章,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應當由兩名或兩名以上實施該項業務的具有涉稅鑒證業務資質的涉稅服務人員簽章;

      (九)報告出具日期,不應早于鑒證人獲取充分、適當的審核證據,形成鑒證結論的日期;

      (十)附件:鑒證業務說明,鑒證人應當根據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應當反映土地增值稅的計算步驟和計算過程等內容并將其作為鑒證業務說明的內容。

      第六十五條 鑒證人為被鑒證人提供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出具報告時,應附稅務師事務所營業執照、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證書、稅務師執業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十六條 鑒證人在鑒證中如發現有對被鑒證人土地增值稅清算稅款納稅申報有重要影響的事項,應在鑒證報告中予以披露。

      鑒證中發現被鑒證人土地增值稅清算處理有與稅收法律法規不符行為,經提醒被鑒證人仍未按其建議進行調整或者改正的,鑒證人應在出具的鑒證報告或報告說明中披露(如第三方委托,應當直接在報告披露)。

      第六十七條 實施涉稅鑒證業務過程中,項目負責人認為被鑒證人提供的會計、稅收等基礎資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實性的,應當在報告中做出適當說明。

      第六十八條 項目負責人在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正式出具后,如發現新的事項影響已出具的鑒證報告結論,應當及時做出相應的處理。

      第六十九條 鑒證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報告,應當由委托協議雙方留存備查。其中,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報送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送,并遵循行業自律管理報備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試行。原《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規則》(中稅協發[2013]062號)同時廢止。

      附件:

      1.土地增值稅清算鑒證業務報告及說明

      2.土地增值稅清算稅款鑒證附表

    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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